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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度司聲字第 137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9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1379號 聲 請 人 旭安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宗林 相 對 人 富鑫菓菜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資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玖仟捌佰壹 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 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 109年度訴字 第1462號第一審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並確定在案。 經本院調卷審查,本件聲請人預繳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 費新臺幣(下同)19,810元,故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 費用額確定為19,81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爰確定為 如主文所示金額。又本件聲請人將支出之執行費15,151元, 誤認為本件第一審裁判費,聲請人此部分主張容有誤會,併 予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怡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