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1387號
聲 請 人 秋煌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平忠
相 對 人 元東大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崑堂
廖淑珒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返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八年度存字第二二五四號擔保
提存事件,
聲請人所提存
之
擔保金新臺幣貳拾貳萬壹仟肆佰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
明文。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
假處分事件,聲請人
前遵本院108年度裁全字第118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
曾提供新臺幣221,4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8年度存字第
2254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因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撤回
假處分
強制執行及撤銷假處分裁定,是該訴訟業已終結,聲
請人並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
利而未行使,
爰依
上開法條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
查核屬
實,是本件訴訟業經聲請人撤回假處分執行程序及撤銷假處
分裁定而告終結。又上開訴訟終結後,聲請人復催告受擔保
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相對人
迄今未對聲請人
聲請調解、核發
支付命令或起訴請求
損害賠償等與起訴有相
同效果之訴訟行為,此有
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
及本院
非訟中心院內查詢表在卷
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
還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羅欣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