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1392號
聲 請 人 大銀幕視聽音響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安亮
相 對 人 林秀慧
陳瑛
何國勝
何陳玉盞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林秀慧及陳瑛應
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
幣參拾玖萬貳仟玖佰參拾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聲請
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上開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
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另按
民法第 203條規定,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為前開
所稱之法定利率。
二、
本件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
被告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被
告林秀慧、陳瑛及
第三人陳御豪提起
反訴,本訴經本院 101
年度重訴字第 126號判決聲請人部分敗訴,並
諭知訴訟費用
由相對人林秀慧、陳瑛連帶負擔 1/5,餘由聲請人負擔,反
訴部分
原告之訴駁回,反訴之訴訟費用由
反訴原告負擔。聲
請人提起
上訴,相對人林秀慧、陳瑛提起
附帶上訴及反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上字第256號判決廢棄部分原
審判決,相對人林秀慧、陳瑛之附帶上訴及反訴均駁回,第
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
由相對人林秀慧、陳瑛、何國勝連帶負擔64/100,餘由聲請
人負擔;附帶上訴部分,由相對人林秀慧、陳瑛負擔。反訴
訴訟費用,由相對人林秀慧、陳瑛負擔。相對人林秀慧、陳
瑛及何國勝提起上訴,最高法院 107年度
台上字第1611號判
決原判決關於命
上訴人何國勝給付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
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並駁回相對人林秀慧、陳瑛之
上訴,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上訴部分,由相對人
林秀慧、陳瑛連帶負擔。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08年度重
上更一字第16號判決駁回上訴,並諭知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
審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由聲請人負擔,並確定在案。
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上開事件卷宗審查,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
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依上
開判決主文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相對人何國勝及何陳
玉盞
無庸負擔任何訴訟費用,聲請人關於此部分之聲請,應
予駁回。又聲請人所陳報之鑑定費新臺幣(下同) 5,000元
已包含於統一發票所示之金額 409,500元中,有英商嘉福湯
馬遜保險
公證人股份有限公司臺灣
分公司109年12月9日函在
卷
可憑,該筆費用不予列計,
併予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怡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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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計算書(元以下四捨五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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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目 │金 額(新臺幣)│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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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 │ 117,600元│聲請人預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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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鑑定費 │ 409,500元│聲請人預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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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證人旅費│ 1,078元│聲請人預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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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審裁判費 │ 83,620元│聲請人預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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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審證人旅費│ 2,156元│聲請人預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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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 │ 613,954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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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對人林秀慧、陳瑛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
│392,931元 │
│計算式:613,954元X64/100=392,931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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