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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度司聲字第 139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12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1392號 聲 請 人 大銀幕視聽音響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安亮 相 對 人 林秀慧       陳瑛       何國勝       何陳玉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林秀慧及陳瑛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 幣參拾玖萬貳仟玖佰參拾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 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另按 民法第 203條規定,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為前開所稱之法定利率。 二、本件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被 告林秀慧、陳瑛及第三人陳御豪提起反訴,本訴經本院 101 年度重訴字第 126號判決聲請人部分敗訴,並諭知訴訟費用 由相對人林秀慧、陳瑛連帶負擔 1/5,餘由聲請人負擔,反 訴部分原告之訴駁回,反訴之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聲 請人提起上訴,相對人林秀慧、陳瑛提起附帶上訴及反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上字第256號判決廢棄部分原 審判決,相對人林秀慧、陳瑛之附帶上訴及反訴均駁回,第 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 由相對人林秀慧、陳瑛、何國勝連帶負擔64/100,餘由聲請 人負擔;附帶上訴部分,由相對人林秀慧、陳瑛負擔。反訴 訴訟費用,由相對人林秀慧、陳瑛負擔。相對人林秀慧、陳 瑛及何國勝提起上訴,最高法院 107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判 決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何國勝給付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 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並駁回相對人林秀慧、陳瑛之 上訴,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上訴部分,由相對人 林秀慧、陳瑛連帶負擔。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08年度重 上更一字第16號判決駁回上訴,並諭知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 審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由聲請人負擔,並確定在案。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事件卷宗審查,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 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依上 開判決主文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相對人何國勝及何陳 玉盞無庸負擔任何訴訟費用,聲請人關於此部分之聲請,應 予駁回。又聲請人所陳報之鑑定費新臺幣(下同) 5,000元 已包含於統一發票所示之金額 409,500元中,有英商嘉福湯 馬遜保險公證人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109年12月9日函在 卷可憑,該筆費用不予列計,併予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怡秋 ┌──────────────────────────┐ │計算書(元以下四捨五入) │ ├───────┬────────┬─────────┤ │項目 │金 額(新臺幣)│備註 │ ├───────┼────────┼─────────┤ │第一審裁判費 │ 117,600元│聲請人預納 │ ├───────┼────────┼─────────┤ │第一審鑑定費 │ 409,500元│聲請人預納 │ ├───────┼────────┼─────────┤ │第一審證人旅費│ 1,078元│聲請人預納 │ ├───────┼────────┼─────────┤ │第二審裁判費 │ 83,620元│聲請人預納 │ ├───────┼────────┼─────────┤ │第二審證人旅費│ 2,156元│聲請人預納 │ ├───────┼────────┼─────────┤ │合計 │ 613,954元│ │ ├───────┴────────┴─────────┤ │相對人林秀慧、陳瑛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 │392,931元 │ │計算式:613,954元X64/100=392,931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