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1461號
聲 請 人 富冠石材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許秋雄
相 對 人 春鴻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春宏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
,及自本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 1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另按
民法第203條之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
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是為前開
所稱之
法定利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
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
錄費、翻譯費、證人及
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
必
要費用,其餘費用即
非訴訟費用。次按,調解不成立後起訴
者,其調解程序之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不起訴者
,由聲請人負擔。調解不成立後三十日內起訴者,當事人應
繳之裁判費,得以其所繳調解之聲請費扣抵之。同法第423
條第1項及第77條之20第2項亦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
被告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
聲請人聲請本院108年度中司調字第3916號調解,因調解不
成立,聲請人於調解不成立後30日內起訴,經本院108年度
訴字第2886號判決聲請人勝訴,並
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
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
上訴,經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
146號判決
上訴駁回,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
上訴人即相對
人負擔,並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
依職權調卷審查後,本件聲請人預納調解聲請費新臺
幣(下同)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770元,此有自行收納款
項收據影本2紙在卷
可憑。
是以,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
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770元(計算式:1,000+770=1,770
),並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
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又第二審訴訟費用經相對
人預納,並經判決諭知由相對人負擔,故不另為計算。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羅欣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