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147號
聲 請 人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廖松岳
相 對 人 豪葉精密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
人 葉昱宏
相 對 人 葉世淵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返還
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一○九年度存字第十六號提存事件
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
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五年度甲類第七期債票(債券代號:A95107)
,面額新臺幣陸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供
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此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
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2款、第
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借款事件,聲請人依本院 108年
度司裁全字第1755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其對相對人財產之
假扣
押,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5年度甲類第 7期債券面額新臺
幣600,000元1張(債券代號:A95107)為提存物,並以本院
109年度存字第16號提存事件提存完畢。
三、聲請人主張該事件業經相對人同意返還提存物,提出同意書
、印鑑證明書及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復經本院
依職權
調取本院 109年度存字第16號提存卷查明屬實。從而,聲請
人聲請返還該提存物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第106條前段,裁定如主
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以書
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怡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