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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度司聲字第 148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11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1489號 聲 請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輸變電工程處中區施工處 法定代理人 古璧松 相 對 人 英捷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介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 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貳拾肆萬伍仟捌 佰柒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 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訴訟標的之價額合併計 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 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 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 2項定有明文。末按,當事人於第三 審法院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其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 ,應由第三審法院酌定之,並應限定其最高額。此觀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25、第466條之3第 1項及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 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3條、第4條之規定自明。 二、本案聲請人即被告與相對人即原告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 件,經本院102年度建字第130號判決相對人部分勝訴,並諭 知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建上字第 51號部分廢棄第一審判 決,另諭知第一、二審(已確定部分除外)訴訟費用由聲請 人負擔十分之九,餘由相對人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 ,經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 1903號將原判決廢棄,發回 第二審法院。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04年度建上更(一) 字第58號將第一審判決部分廢棄改判,另諭知第一、二審( 已確定部分除外)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聲請 人負擔三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兩造均就其 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17 號將原判決廢棄,第二次發回更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108年度建上更(二)字第 20號將第一審判決部分廢棄改判 ,另諭知第一、二審(已確定部分除外)及發回前第三審訴 訟費用由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百分之三,餘由被上訴人即相 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 109 年度台上字第1700號判決駁回上訴,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 相對人負擔,全案確定。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事件卷宗審查後: (一)本件相對人原審起訴請求聲請人給付新臺幣(下同)646 萬 2,422元及自100年8月24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並經相對人預繳第一審裁判費65,053元(參第一審卷 第12頁),聲請人就其敗訴部分即 646萬2,422元提起上訴, 預納第二審裁判費97,579元,此有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影本在 卷可稽(參臺中高分院103建上第51號卷第3頁背面)、就其 第二審敗訴部分580萬8,958元提起第三審上訴,預納第三審 裁判費87,778元(見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1903號卷第 27 頁)、另聲請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業經最高法院核定共為80 ,000元,為訴訟費用之一部,由相對人負擔,亦有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聲字第1798 號民事裁定附卷足憑。是本件聲請人 共預納裁判費265,357元、相對人預納裁判費 65,053元。第 一審判決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646萬2,422元及自102年9月24 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而駁回其餘利息 部分之請求,相對人並未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是上開敗 訴之利息部分業已確定。惟此部分乃屬附帶請求,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並未徵收裁判費,是無須計算相對 人應負擔第一審判決確定部分之訴訟費用。 (二)聲請人就其第一審判決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 103年度建上字第51號判決原審關於命聲請人給 付相對人超過580萬8,958元本息部分廢棄,駁回聲請人其餘 請求,聲請人就其敗訴部分亦未聲明不服,是聲請人逾上開 580萬8,958元即653,464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65 3464)本息之請求,亦已確定,該部分之裁判費為 9,867元 (計算式:97,579×653464/0000000=9867,元以下四捨五 入),自應由敗訴之當事人即聲請人負擔,故第二審未確定 部分之訴訟費用為87,712元(計算式:00000-0000=87712 )。依第二審臺灣高等法院臺中高分院 108年度建上更(二) 字第20號確定判決關於訴訟費用之諭知,第一、二審(已確 定部分除外)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合計 320,543元(計 算式:65053+87712+87778+80000=320543),由上訴人 即聲請人負擔百分之三為 9,61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餘 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為310,927元(計算式:000000-00 00=310927)。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 19,483元(計算式: 9867+9616=19,483),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310,92 7元。又聲請人與相對人分別預納訴訟費用265,357元、65,0 53元,已如前述,經抵銷後,相對人確定應賠償聲請人之差 額為245,874元(計算式:000000-00,053=245,874),並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各送達相對 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羅永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