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1489號
聲 請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輸變電工程處中區施工處
法定
代理人 古璧松
相 對 人 英捷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介山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
不當得利等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
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貳拾肆萬伍仟捌
佰柒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上開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
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
訴訟標的之價額合併計
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
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
息、
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 2項定有明文。末按,當事人於第三
審法院委任
律師為其
訴訟代理人,其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
,應由第三審法院酌定之,並應限定其最高額。此觀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25、第466條之3第 1項及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
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3條、第4條之規定自明。
二、
本案聲請人即
被告與相對人即原告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
件,經本院102年度建字第130號判決相對人部分勝訴,並
諭
知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
上訴,經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建上字第 51號部分廢棄第一審判
決,另諭知第一、二審(已確定部分除外)訴訟費用由聲請
人負擔十分之九,餘由相對人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
,經最高法院104年度
台上字第 1903號將原判決廢棄,發回
第二審法院。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04年度建上更(一)
字第58號將第一審判決部分廢棄改判,另諭知第一、二審(
已確定部分除外)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
上訴人即聲請
人負擔三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
兩造均就其
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17
號將原判決廢棄,第二次發回更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108年度建上更(二)字第 20號將第一審判決部分廢棄改判
,另諭知第一、二審(已確定部分除外)及發回前第三審訴
訟費用由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百分之三,餘由被上訴人即相
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 109
年度台上字第1700號判決
駁回上訴,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
相對人負擔,全案確定。
三、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上開事件卷宗審查後:
(一)
本件相對人原審起訴請求聲請人給付新臺幣(下同)646 萬
2,422元及自100年8月24日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並經相對人預繳第一審裁判費65,053元(參第一審卷
第12頁),聲請人就其敗訴部分即 646萬2,422元提起上訴,
預納第二審裁判費97,579元,此有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影本在
卷
可稽(參臺中高分院103建上第51號卷第3頁背面)、就其
第二審敗訴部分580萬8,958元提起第三審上訴,預納第三審
裁判費87,778元(見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1903號卷第 27
頁)、另聲請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業經最高法院核定共為80
,000元,為訴訟費用之一部,由相對人負擔,亦有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聲字第1798 號民事裁定附卷
足憑。是本件聲請人
共預納裁判費265,357元、相對人預納裁判費 65,053元。第
一審判決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646萬2,422元及自102年9月24
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而駁回其餘利息
部分之請求,相對人並未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是上開敗
訴之利息部分業已確定。
惟此部分
乃屬附帶請求,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並未徵收裁判費,是無須計算相對
人應負擔第一審判決確定部分之訴訟費用。
(二)聲請人就其第一審判決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 103年度建上字第51號判決原審關於命聲請人給
付相對人超過580萬8,958元本息部分廢棄,駁回聲請人其餘
請求,聲請人就其敗訴部分亦未聲明不服,是聲請人逾上開
580萬8,958元即653,464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65
3464)本息之請求,亦已確定,該部分之裁判費為 9,867元
(計算式:97,579×653464/0000000=9867,元以下四捨五
入),自應由敗訴之當事人即聲請人負擔,故第二審未確定
部分之訴訟費用為87,712元(計算式:00000-0000=87712
)。依第二審臺灣高等法院臺中高分院 108年度建上更(二)
字第20號
確定判決關於訴訟費用之諭知,第一、二審(已確
定部分除外)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合計 320,543元(計
算式:65053+87712+87778+80000=320543),由上訴人
即聲請人負擔百分之三為 9,61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餘
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為310,927元(計算式:000000-00
00=310927)。
四、
綜上所述,聲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 19,483元(計算式:
9867+9616=19,483),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310,92
7元。又聲請人與相對人分別預納訴訟費用265,357元、65,0
53元,已如前述,經抵銷後,相對人確定應賠償聲請人之差
額為245,874元(計算式:000000-00,053=245,874),並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各送達相對
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羅永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