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152號
聲 請 人 雅契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蔡絲螢
代 理 人 黃于珊
律師
相 對 人 佳仕發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株容
相 對 人 若曼莎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宏昇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返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 1項定
有明文,此項移轉管轄之規定,既規定於民事訴訟法總則篇
,於依同法規定聲請事件,亦應
適用。又按,供擔保人證明
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
定命返還其
提存物或保證書,此項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
上擔保者
準用之,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第106條亦定有
明文,其所謂法院,係指命供擔保之法院,
而非指提存法院
(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5號民事裁定意旨
參照),則向
非命供擔保法院為返還擔保物或提存書之聲請時,受聲請法
院就該聲請事件即無管轄權,應依
上開說明,將該事件裁定
移送有管轄權之命供擔保法院。
二、
聲請人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前遵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
度訴字第560號
裁判,為擔保
假執行之實施,分別提供新臺
幣(下同)320,000元、940,000元,並以本院108年度存字
第1126號、108年度存字第112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因
強
制執行程序均已撤銷、且相對人亦已同意聲請人領回,為此
請求返還
擔保金等語。
三、
經查,本件命供擔保之法院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此有本院
108年度存字第1126號、108年度存字第1127號提存書附卷
可
稽。則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應向有管轄權之命供擔保
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之,其遽而聲請本院裁定返還,
顯有違誤,
爰依職權裁定將本件移送管轄如主文所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司法事務
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賴義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