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1536號
聲 請 人 新英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何建忠
相 對 人 協鴻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政權
上列
聲請人聲請返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一○七年度存字第一三七二號
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
之
擔保金新臺幣壹仟陸佰貳拾陸萬柒仟柒佰伍拾伍元,准予返還
。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此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
擔保者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
別定有明文。又因宣告
假執行而提供之擔保金,係備作賠償
受擔保利益者,將來
本案勝訴確定,而因假執行不當所受之
損害之用,故
上開條文之訴訟終結,自係指本案之訴訟而言
(最高法院69年度台抗字第279號
裁判參照)。
二、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聲請
人前遵本院 105年度重訴字第92號民事判決,為擔保假執行
,曾提供新臺幣16,267,755元之擔保金,並以本院 107年度
存字第1372號提存在案。上開假執行之本案訴訟業經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重上字第151號判決廢棄部分第一審
判決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確定,聲請人已定21日之期間催
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
迄未行使,
爰依上開法條規定聲
請返還擔保金;並提出本院 105年度重訴字第92號判決、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重上字第151號判決、本院民事
判決確定證明書、提存書、
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
影本為證。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經
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
查核屬實。
本
件訴訟經判決確定而告終結,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復以存
證信函定21日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迄今未對
聲請人行使權利,此有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本院
民事庭查詢表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9年10月14日桃院祥文
字第1090101718號函附卷
可稽。聲請人聲請返還如主文所示
之擔保金,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
文。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怡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