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1585號
聲 請 人 百特醫學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姚薇蘅
上列
聲請人聲請對
相對人孫曉彤為
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為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即向
相對人
住所寄發
存證信函(下稱
系爭存證信函),經郵務機
關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足見相對人應受送達處所不明,為
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二、
按表意人
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
居所者,得依
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
民法第97條固定有明文,
惟由該規定觀之,
倘若相對人並
無
住居所不明之情形,則無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規定,以
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之
適用。
三、
經查,系爭存證信函經付郵向相對人為臺中市潭子區住所寄
送後,遭郵局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有聲請人提出之退件信
封、存證信函附卷
可稽。然經本院函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
雅分局、第一分局派員查明相對人之住所,經各該分局函覆
略以:相對人現居住於為臺中市○區○○○街0段00號2樓等
語,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民國109年10月22日中
市警一分防字第1090086997號函、大雅分局109年10月21日
中市警雅分偵字第1090040623號函在卷
可憑。
是以,相對人
並無住居所不明之情形,自與
上開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
。
揆諸前開說明,
本件聲請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賴義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