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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度司聲字第 158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公示送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1585號 聲 請 人 百特醫學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姚薇蘅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孫曉彤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即向 相對人住所寄發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經郵務機 關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足見相對人應受送達處所不明,為 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二、表意人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 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民法第97條固定有明文,由該規定觀之,倘若相對人並 無住居所不明之情形,則無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規定,以 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之用。 三、經查,系爭存證信函經付郵向相對人為臺中市潭子區住所寄 送後,遭郵局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有聲請人提出之退件信 封、存證信函附卷可稽。然經本院函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 雅分局、第一分局派員查明相對人之住所,經各該分局函覆 略以:相對人現居住於為臺中市○區○○○街0段00號2樓等 語,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民國109年10月22日中 市警一分防字第1090086997號函、大雅分局109年10月21日 中市警雅分偵字第1090040623號函在卷可憑是以,相對人 並無住居所不明之情形,自與上開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 。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賴義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