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159號
聲 請 人 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
法定
代理人 張政源
代 理 人 曾慶崇
律師
相 對 人 尚好康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朝淵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拆屋還地等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叁萬叁仟叁
佰貳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此一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
求償權之一造當事
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
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
他造當
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至訴訟費用究應由何人負
擔?按何比例負擔?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
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最
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5號裁定意旨
參照)。又訴訟費用
之全部,除裁判費外,尚包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
條之25所定費用在內。是法院囑請鑑定之鑑定費用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23規定,亦屬訴訟費用之一部(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83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
本案兩造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684
號
予以裁判,並
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九十五,
餘由聲請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
上訴,聲請人併提起
附
帶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重上字第13號將
原審判決予以部分廢棄改判,並諭知第一審及第二審(含上
訴、附帶上訴及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全
案判決確定在案。
三、
經查,
本件聲請人分別預納第一審裁判費、第二審附帶上訴
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8,712元(參第一審卷,頁5反面)
、12,390元(參第二審卷,頁89),此有自行收納款項收據
影本附卷
可稽。第一審法院為釐清兩造間占用土地爭議,前
於民國(下同)107年5月4日以中院麟民德107訴684字第107
0048101號函發文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勘測並繪製測量圖
,並由聲請人預繳費用12,225元(參第一審卷,頁89、120
),亦有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地政規費徵收聯單在卷
可憑
。
上開地政規費為進行本案訴訟事件之
必要費用,自應計入
第一審訴訟費用。綜上,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
確定為133,327元(計算式:108712+12390+12225=13332
7),並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
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賴義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