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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度司聲字第 15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4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159號 聲 請 人 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 法定代理人 張政源 代 理 人 曾慶崇律師 相 對 人 尚好康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朝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叁萬叁仟叁 佰貳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此一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 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 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 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至訴訟費用究應由何人負 擔?按何比例負擔?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 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最 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訴訟費用 之全部,除裁判費外,尚包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 條之25所定費用在內。是法院囑請鑑定之鑑定費用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23規定,亦屬訴訟費用之一部(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83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案兩造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684 號予以裁判,並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九十五, 餘由聲請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聲請人併提起附 帶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重上字第13號將 原審判決予以部分廢棄改判,並諭知第一審及第二審(含上 訴、附帶上訴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全 案判決確定在案。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分別預納第一審裁判費、第二審附帶上訴 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8,712元(參第一審卷,頁5反面) 、12,390元(參第二審卷,頁89),此有自行收納款項收據 影本附卷可稽。第一審法院為釐清兩造間占用土地爭議,前 於民國(下同)107年5月4日以中院麟民德107訴684字第107 0048101號函發文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勘測並繪製測量圖 ,並由聲請人預繳費用12,225元(參第一審卷,頁89、120 ),亦有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地政規費徵收聯單在卷可憑上開地政規費為進行本案訴訟事件之必要費用,自應計入 第一審訴訟費用。綜上,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 確定為133,327元(計算式:108712+12390+12225=13332 7),並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 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賴義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