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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度司聲字第 160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10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1605號 聲 請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南區電信分公司臺中營       運處 法定代理人 賴昭福 相 對 人 通豪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瑞欉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給付款項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 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拾叁萬壹仟壹 佰捌拾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民法 第203條之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是為前開所稱之法定利 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 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 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 必要費用。 二、本件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請求給付款項等事件, 經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501號判決聲請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百分之8,餘由相對人負擔;兩造 均就其敗訴部分分別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07年度重上字第222號判決部分廢棄原判決,並知第一、 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1852號民事判決上訴駁回,諭知第三審訴 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並確定在案。是本件第一、 二、三審訴訟費用均應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聲請人預繳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 判費新臺幣(下同)178,056元、第一審證人旅費538元(見 第一審卷二第168-1、168-2頁)、第二審裁判費22,587元, 另聲請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業經最高法院核定為30,000元, 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有最高法院109年度台聲字第1956號 民事裁定附卷足憑。從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 額確定為231,181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加給自 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至相對人自行預納之第二、三審裁判費部分,不在本件 計算範圍,併予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羅永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