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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度司聲字第 161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10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1610號 聲 請 人 通用瀝青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瑞真 代 理 人 繆璁律師 相 對 人 捷茂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即捷茂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白美雪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二年度存字第二七八四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 之擔保金新臺幣貳佰貳拾玖萬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 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 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 為同法第 106條所明定。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係指擔 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如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 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應供擔保 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度台抗字第279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 聲請人為擔保假執行,前遵本院101年度重訴字第415號民事 判決,提存新臺幣(下同)2,290,000元以供擔保,並以本 院102年度存字第2784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本案訴 訟業經本院以101年度重訴字第415號判決相對人部分敗訴, 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第二審審理後並歷經二次更審判決 後,業經最高法院以108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判決確定在案 。相對人就上開事件所受損害,已向本院提起損害賠償訴訟 ,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3318號民事判決暨更正裁定確定, 聲請人並依上開損害賠償案件判決主文,將540,192元匯入 相對人指定之帳戶,是本件聲請人就相對人所生之損害已經 賠償,應供擔保之原因業已消滅,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並提出本院101年度重訴字第415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下稱臺中高分院)102年度重上字第201號、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261號、臺中高分院103年度重上更㈠字第58 號、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349號、臺中高分院106年度 重上更㈡字第14號、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判決 、本院108年度訴字第3318號民事判決暨更正裁定、臺灣銀 行轉帳通知等(均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相關卷證,與審視聲請人提出之 事證,核與聲請意旨所載事實相符。而相對人就本件假執行 所受損害之範圍及金額,業經法院判決確定,並取償完畢, 自屬其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依上開說明,上開提存事件之 擔保金,其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 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第106條前段,裁定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羅欣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