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1610號
聲 請 人 通用瀝青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瑞真
代 理 人 繆璁
律師
相 對 人 捷茂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即捷茂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白美雪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返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二年度存字第二七八四號擔保
提存事件,
聲請人所提存
之
擔保金新臺幣貳佰貳拾玖萬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
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
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
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
為同法第 106條所明定。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係指擔
保
債務人因
假扣押所受之損害,如無損害發生,或
債權人
本
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應供擔保
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度台抗字第279號判例意旨
參照)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
聲請人為擔保
假執行,前遵本院101年度重訴字第415號民事
判決,提存新臺幣(下同)2,290,000元以供擔保,並以本
院102年度存字第2784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嗣本案訴
訟業經本院以101年度重訴字第415號判決相對人部分敗訴,
相對人不服提起
上訴,經第二審審理後並歷經二次更審判決
後,業經最高法院以108年度
台上字第1221號判決確定在案
。相對人就
上開事件所受損害,已向本院提起
損害賠償訴訟
,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3318號民事判決
暨更正裁定確定,
聲請人並依上開損害賠償案件判決主文,將540,192元匯入
相對人指定之帳戶,是本件聲請人就相對人所生之損害已經
賠償,應供擔保之原因業已消滅,
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並提出本院101年度重訴字第415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下稱臺中高分院)102年度重上字第201號、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261號、臺中高分院103年度重上更㈠字第58
號、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349號、臺中高分院106年度
重上更㈡字第14號、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判決
、本院108年度訴字第3318號民事判決暨更正裁定、臺灣銀
行轉帳通知等(均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相關卷證,與審視聲請人提出之
事證,
核與聲請意旨
所載事實相符。而相對人就本件假執行
所受損害之範圍及金額,業經法院判決確定,並取償完畢,
自屬其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依上開說明,上開提存事件之
擔保金,其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
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
請返還擔保金,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第106條前段,裁定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
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羅欣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