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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度司聲字第 161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11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1618號 聲 請 人 和立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雅淋 相 對 人 洪慶昌       張宜惠       張秝綾       張仲男       洪彩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排水權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 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叁萬陸仟叁佰陸 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 前條第2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 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為同法第93 條所明定。此一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 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 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 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至訴訟費用究 應由何人負擔?按何比例負擔?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 裁判主文定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 之酌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5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訴訟費用之全部,除裁判費外,尚包括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費用在內。是法院囑請鑑定之鑑定費 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規定,亦屬訴訟費用之一部(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83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案兩造間請求確認排水權存在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經 本院109年度中訴字第6號裁判,並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 相對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全案 確定在案。經查: ㈠系爭事件之第一審裁判費經本院108年度補字第1993號、109 年度中訴字第6號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後之應繳裁判費為新臺 幣(下同)4,630元(參108補1993卷,頁79、87)、12,705 元,已由聲請人預納(參第一審卷,頁342、365)。又第一 審法院為釐清兩造間排水爭議,於民國108年12月18日發函 社團法人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進行鑑定,併函請臺中市中興 地政事務所勘測並繪製測量圖,由聲請人繳納鑑定費用43,4 00元(含初勘費用5,000元)、地政規費4,000元、16,225元 ;相對人則繳納地政規費8,225元(參第一審卷,頁127、16 1、307、311、331、367)。上開應為進行本案訴訟事件所 必要,自應計入第一審訴訟費用範疇。是以,聲請人所支出 之訴訟費用合計為80,960元(計算式:4630+12705+43400 +4000+16225=80960),相對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則為8, 225元。 ㈡聲請人另主張支出執行費13,200元、提存費500元、假處分 聲請費1,000元,應計入訴訟費用等情前開費用支出均 系爭事件訴訟進行中所生之費用,自不得於本件程序併為 聲請。另本院108年度中全字第49號裁定並無聲請費用如何 負擔之諭知,亦無從計算其費用額。是以,聲請人此部分之 主張,均無理由。 ㈢綜上,經扣抵聲請人所應負擔相對人支出訴訟費用4,113元 (計算式:8225×1/2=4113,元以下四捨五入)後,相對 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6,367元【計算式:( 80960×1/2)-4113=36367】,並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93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賴義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