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163號
聲 請 人 蕭澤良
相 對 人 航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瀅如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返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三年度存字第一七二二號
提存事件,
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
保金新臺幣貳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
明文。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
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遵本院103年度司裁全字第1346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
押,曾提供新臺幣20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3年度存
字第1722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因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
撤回假扣押
強制執行及撤銷假扣押裁定,是該訴訟業已終結
,聲請人並已定21日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
利而未行使,
爰依
上開法條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
查核屬
實,是本件訴訟業經聲請人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及撤銷假扣
押裁定而告終結。又上開訴訟終結後,聲請人復催告受擔保
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1日內行使權利,相對人
迄今未對聲請人
聲請調解、核發
支付命令或起訴請求
損害賠償等與起訴有相
同效果之訴訟行為,此有
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及本
院
民事庭查詢表在卷
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如主文所
示之擔保金,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羅欣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