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1676號
聲 請 人 張尹菀
相 對 人 國聚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啓端
相 對 人 廖惠玲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
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廖惠玲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伍佰
陸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聲請
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同法第83條
第 1項亦有明文。
是以,起訴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實
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自應由為減縮之人負擔撤回部分
之裁判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13號裁定
參照)。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買賣價金事件,經本院 107年度訴字
第 693號判決聲請人部分敗訴,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國聚建設
股份有限公司負擔24/100、相對人廖惠玲負擔45/100,餘由
聲請人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
上訴,相對人國聚建設股份有
限公司及廖惠玲提起
附帶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09
年度上易字第93號判決廢棄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
),並
諭知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含上訴及附
帶上訴)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國聚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18
/100,相對人廖惠玲負擔33/100,餘由聲請人負擔,並確定
在案。
三、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
上開事件卷宗審查,相對人廖惠玲應給付
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之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相
對人國聚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所預納之裁判費已大於其應負擔
之訴訟費用,故聲請人關於此部分之聲請,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怡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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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計算書(元以下四捨五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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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目 │金 額(新臺幣)│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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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19,117元 │聲請人預納(聲請人起訴│
│ │ │金額原為 3,130,000元,│
│ │ │於民國108年4月16日減縮│
│ │ │為 1,820,171元,依前開│
│ │ │說明,減縮部分之裁判費│
│ │ │由聲請人負擔,故應以減│
│ │ │縮後之
訴訟標的金額計算│
│ │ │
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 │ │即第一審裁判費為19,117│
│ │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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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審裁判費│ 9,255元 │聲請人預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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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審裁判費│20,211元 │相對人二人預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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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 │48,583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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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計算式: │
│19,117+9,255+20,211=48,583,48,583X18/100=8,745,48,│
│583X33/100=16,032,48,583X49/100=23,806,28,372-23,80│
│6=4,56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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