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169號
聲 請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林睿軒
相 對 人 豪葉精密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葉昱宏
人
相 對 人 葉世淵
相 對 人 李秀良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返還
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一○八年度存字第一九一五號提存事件
聲請人所提存之
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二年度甲類第三期債券(債券代號:A921
03),面額新臺幣壹佰陸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供
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此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
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2款、第
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借款事件,聲請人依本院 108年
度司裁全字第1313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其對相對人財產之
假扣
押,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2年度甲類第 3期債券面額新臺
幣1,600,000元1張(債券代號:A92103)為提存物,並以本
院108年度存字第1915號提存事件提存完畢。
三、聲請人主張該事件業經相對人同意返還提存物,並提出同意
書、印鑑證明書及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經本院
依職權
調取本院 108年度存字第1915號提存卷查明屬實。從而,聲
請人聲請返還該提存物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第106條前段,裁定如主
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以書
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怡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