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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度司聲字第 170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11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1700號 聲 請 人 曾玉梅 相 對 人 拓璁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文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 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仟柒佰柒拾貳 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 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 ,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 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 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 第93條亦有明文。末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 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 1項亦有明文。是以,起訴後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自應由 為減縮之人負擔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 第71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請求給付退休金等事件,經 本院 108年度勞訴字第45號判決聲請人部分敗訴,並知訴 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4/5,餘由聲請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 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勞上易字第1號判 決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並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卷審查,經本院調卷審查,本件聲請人預繳 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8,920元(聲請人於第一審雖 曾減縮訴之聲明減縮後之裁判費與減縮前相同)及第二 審證人日旅費 636元,本件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 額確定為7,772元【計算式:8,920X4/5+636=7,772,元以 下四捨五入】,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法 定遲延利息首揭規定,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93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怡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