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1700號
聲 請 人 曾玉梅
相 對 人 拓璁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謝文森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等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
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仟柒佰柒拾貳
元,及自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上開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
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
,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
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
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
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
第93條亦有明文。末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
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 1項亦有明文。
是以,起訴後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自應由
為減縮之人負擔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
第713號民事裁定意旨
參照)。
二、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
被告間請求給付退休金等事件,經
本院 108年度
勞訴字第45號判決聲請人部分敗訴,並
諭知訴
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4/5,餘由聲請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
起
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勞上易字第1號判
決
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並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
依職權調卷審查,經本院調卷審查,
本件聲請人預繳
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8,920元(聲請人於第一審雖
曾減縮
訴之聲明,
惟減縮後之裁判費與減縮前相同)及第二
審證人日旅費 636元,本件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
額確定為7,772元【計算式:8,920X4/5+636=7,772,元以
下四捨五入】,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法
定
遲延利息。
爰依
首揭規定,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93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怡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