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1702號
聲 請 人 蔡銘聰
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凱隄實業有限公司、凱隄企業有限公司間聲
請返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理 由
一、
按返還
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
準用同法第104 條之
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
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
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
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
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
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次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
滅者,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
第1款固有明文。按因釋明
假扣押之原因而供之擔保,係擔
保
債務人因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
債
權人
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
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279號判例意旨
參
照)。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遵本院109年度司裁全字第677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
曾提供新臺幣135,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9年度存字第
1071號擔保
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因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撤銷
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
強制執行,
兩造並已達成和解,應
供擔保原因業已消滅,
爰依
上開法條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
云
云,並提出民事裁定
暨確定證明書、提存書、社團法人台中
市勞雇關係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等均影本各1份為證。
三、
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上開證據資料等為證,
惟聲請人未提出已於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
行使權利而其
迄未行使之證明,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3日
命聲請人應於文到5日內補正⑴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之證明、
⑵相對人同意聲請人領回擔保金之同意書、⑶聲請人於訴訟
終結後定期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之證明文件,聲請人於109
年11月5日收受上開通知,僅具狀陳稱兩造業已達成和解,
有調解紀錄作為供擔保原因消滅之證明
等情。然聲請人既曾
依上開假扣押裁定供擔保而進行假扣押執行程序,相對人即
有因假扣押執行程序而受損害之可能,則依
旨揭說明,所謂
應供擔保原因消滅,自應認限於無損害發生,或
債權人本案
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而聲請人既未提出證
據釋明上開情事,
揆諸上開說明,無從認本件應供擔保原因
消滅;況依聲請人提出之調解紀錄,其上並未載明相對人同
意返還本件擔保金之意旨,自不符合上開經
當事人同意之要
件;而聲請人亦未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是
聲請人於合法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且相對人逾期未行使權利
前,即逕行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於法自有未合。從而,本
件聲請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所定返還擔保金之要件不
符,應予駁回。至若聲請人於取得相對人同意返還之證明文
件,或已另行踐行上開定期催告之要件後,仍得聲請返還本
件擔保金,不受本件駁回聲請之
拘束,併予說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羅欣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