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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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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度司聲字第 170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12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1702號 聲 請 人 蔡銘聰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凱隄實業有限公司、凱隄企業有限公司間聲 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同法第104 條之 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 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 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 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 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 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次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 滅者,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 第1款固有明文。按因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之擔保,係擔 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 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 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279號判例意旨參 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遵本院109年度司裁全字第677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 曾提供新臺幣135,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9年度存字第 1071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因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撤銷 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兩造並已達成和解,應 供擔保原因業已消滅,爰依上開法條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云 云,並提出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提存書、社團法人台中 市勞雇關係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等均影本各1份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上開證據資料等為證, 惟聲請人未提出已於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 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之證明,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3日 命聲請人應於文到5日內補正⑴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之證明、 ⑵相對人同意聲請人領回擔保金之同意書、⑶聲請人於訴訟 終結後定期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之證明文件,聲請人於109 年11月5日收受上開通知,僅具狀陳稱兩造業已達成和解, 有調解紀錄作為供擔保原因消滅之證明等情。然聲請人既曾 依上開假扣押裁定供擔保而進行假扣押執行程序,相對人即 有因假扣押執行程序而受損害之可能,則依旨揭說明,所謂 應供擔保原因消滅,自應認限於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 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而聲請人既未提出證 據釋明上開情事,揆諸上開說明,無從認本件應供擔保原因 消滅;況依聲請人提出之調解紀錄,其上並未載明相對人同 意返還本件擔保金之意旨,自不符合上開經當事人同意之要 件;而聲請人亦未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是 聲請人於合法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且相對人逾期未行使權利 前,即逕行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於法自有未合。從而,本 件聲請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所定返還擔保金之要件不 符,應予駁回。至若聲請人於取得相對人同意返還之證明文 件,或已另行踐行上開定期催告之要件後,仍得聲請返還本 件擔保金,不受本件駁回聲請之拘束,併予說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羅欣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