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1726號
聲 請 人 大里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江玉春
相 對 人 江連增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等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
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柒仟參佰參
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上開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
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等事件,經本院 106年度
訴字第1610號第一審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並確定在
案。經本院調卷審查,
本件聲請人預繳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7,335元,故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
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7,335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
爰確
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怡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