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1760號
聲 請 人 萬事達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王明德
相 對 人 田語君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返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六年度存字第一八九五號擔保
提存事件,
聲請人所提存
之
擔保金新臺幣叁拾捌萬壹仟零陸拾伍元,在新臺幣肆萬壹仟陸
佰零叁元之範圍內,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
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
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
還其提存物。此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
。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
略以:
本案兩造間給付退休金差額等事件,
聲請人為免為
假執行,前遵本院105年度中勞簡字第60號民
事判決,曾提供新臺幣(下同)381,065元為擔保,並以本
院106年度存字第1895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
上開
民事事件業已判決確定而告終結,且相對人已就擔保金領取
339,462元,又聲請人以
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
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相對人
迄今仍未行使權利,為此聲請
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
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核閱無誤,
足見本案訴訟業已判決確定而告終結。又相對人亦持前開
確
定判決為
執行名義聲請
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7
年度司執字第120478號執行程序對上開擔保金強制執行,經
本院提存所支付339,462元(本院108年度取字第68號),尚
餘擔保金41,603元。上開訴訟終結後,聲請人復催告受擔保
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相對人迄今未對聲請人
聲請調解、核發
支付命令或起訴請求
損害賠償等與起訴有相
同效果之訴訟行為,此有存證信函
暨其回執文件、本院
民事
庭查詢表在卷
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如主文所示之擔
保金,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賴義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