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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度司聲字第 176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12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1760號 聲 請 人 萬事達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明德 相 對 人 田語君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六年度存字第一八九五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 之擔保金新臺幣叁拾捌萬壹仟零陸拾伍元,在新臺幣肆萬壹仟陸 佰零叁元之範圍內,准予返還。 理 由 一、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 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 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 還其提存物。此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本案兩造間給付退休金差額等事件, 聲請人為免為假執行,前遵本院105年度中勞簡字第60號民 事判決,曾提供新臺幣(下同)381,065元為擔保,並以本 院106年度存字第1895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上開 民事事件業已判決確定而告終結,且相對人已就擔保金領取 339,462元,又聲請人以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 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相對人今仍未行使權利,為此聲請 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核閱無誤, 足見本案訴訟業已判決確定而告終結。又相對人亦持前開確 定判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7 年度司執字第120478號執行程序對上開擔保金強制執行,經 本院提存所支付339,462元(本院108年度取字第68號),尚 餘擔保金41,603元。上開訴訟終結後,聲請人復催告受擔保 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相對人迄今未對聲請人 聲請調解、核發支付命令或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等與起訴有相 同效果之訴訟行為,此有存證信函其回執文件、本院民事 庭查詢表在卷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如主文所示之擔 保金,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賴義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