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1764號
聲 請 人 茶湯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劉彥邦
上列
聲請人聲請對
相對人Huy Vietnam Food Processing Company
Ltd.為
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涉外民事
法律適用法並無針對
管轄權訂有明文,是應類推
民事訴訟法或相關法律之規定定審判權之有無。次按,
民法
第97條之聲請公示送達事件,不知相對人之姓名時,由表意
人
住所地之法院管轄;不知相對人之
居所者,由相對人最後
住所地之法院管轄,
非訟事件法第66條定有明文。
二、
經查,
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Huy Vietnam Food Process-
ing Company Ltd.為公示送達,依聲請人所提出之文件所示
,相對人Huy Vietnam Food Processing Company Ltd.並非
依本國法核准設立之公司,應屬外國法人,故本件
乃涉外案
件。而相對人公司係設址於「302-304 Vo Van Kiet Avenue,
Co Giang Ward, District 1,Ho Chi Minh City, Vietnam
」,有聲請人所提茶湯會區域代理契約書(越南)、駐越南
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經濟組於民國109年5月15日回覆聲請人
之電子郵件所附相對人公司登記網站資料在卷
可稽。
揆諸首
開意旨,審判權之有無應
類推適用非訟事件法第66條之規定
,本件聲請本院應無審判權。且縱本院有審判權,相對人
Huy Vietnam Food Processing Company Ltd.最後住所地位
於越南,適用
非訟事件法第66條之規定;
而非訟事件法第66
條已明定民法第97條之聲請公示送達事件管轄法院,就聲請
公示送達事件復無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條之規定,聲請人即
無從依
上開契約第25條第2款約定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作為以
合意管轄法院為本事件管轄法院認定之依據,因此本
院亦無管轄權。茲聲請人向無審判權、管轄權之本院提出聲
請,顯係違誤。是聲請人之聲請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3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羅欣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