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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度司聲字第 1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1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公示送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18號 聲 請 人 建國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正川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林立淵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送達於相對人之終止契約存證 信函經郵務機構以遷移不明為由退回,致聲請人之意思表示 無法送達,爰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存證信函 暨其退回信封等資料為證。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 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民法第97條固定有明文,惟由該規定觀之,倘若相對人並 無住居所不明之情形,則無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規定,以 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之適用。 三、經查,相對人現設籍於臺中市○○區○○路○○○號4樓之1, 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是聲請人未對相對人 前開戶籍地址依法送達未果前,尚難逕認相對人之應受送達 處所處於不明之狀態,自與上開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 本件聲請尚非適法,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賴義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