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18號
聲 請 人 建國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戴正川
上列
聲請人聲請對
相對人林立淵為
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送達於相對人之終止契約
存證
信函經郵務機構以遷移不明為由退回,致聲請人之意思表示
無法送達,
爰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存證信函
暨其退回信封等資料為證。
二、
按表意人
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
居所者,得依
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
民法第97條固定有明文,
惟由該規定觀之,
倘若相對人並
無
住居所不明之情形,則無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規定,以
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之
適用。
三、
經查,相對人現設籍於臺中市○○區○○路○○○號4樓之1,
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
可稽。是聲請人未對相對人
前開戶籍地址依法送達未果前,尚難逕認相對人之應受送達
處所處於不明之狀態,自與
上開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
本件聲請
尚非適法,應予駁回。
四、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賴義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