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1843號
聲 請 人 尚益不銹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詹順偉
相 對 人 𨶒志平即聚品軒婚宴會館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肆萬肆仟捌佰零
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上開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
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
前條第2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
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
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
第93條亦有明定。
二、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
83條第1項著有規定。是於起訴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
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自應由為減縮之人負擔撤回部
分之裁判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13號、臺灣高等法
院109年度抗字第1452號裁定
參照)。
三、
本案兩造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下稱
系爭訴訟事件),經
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711號裁判,並
諭知訴訟費用(除減縮
部分外)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
上訴,經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建上字第57號判決將原判決部分廢
棄改判,另諭知第一審(除減縮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
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99,餘由聲請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
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2909號裁定
駁回上訴
,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全案確定在案。
經
查:
㈠聲請人提起系爭訴訟事件時,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
下同)45,847元(參第一審卷,頁4反面),
嗣於第一審程
序進行中
減縮聲明為請求相對給付4,482,835元本息(參第
一審卷,頁204反面),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45,451元,該
減縮部分之裁判費396元(計算式:00000-00000=396),
依上意旨,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
㈡聲請人於第一審程序中,已另繳納證人詹琦閔之證人日旅費
500元(參第一審卷,頁201、202)。該費用為進行本案訴
訟事件之
必要費用,自應計入第一審訴訟費用範疇。
㈢相對人對系爭訴訟事件提起上訴,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71
1號裁定核定上訴標的價額之應繳第二審裁判費為68,176元
,已由相對人繳納(參第二審卷,頁9、15)。該費用則列
入第二審訴訟費用之計算範圍。
㈣
綜上所述,經扣抵聲請人所應負擔相對人支出第二審訴訟費
用682元(計算式:68176×1/100=682,元以下四捨五入)
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4,809元【計
算式:(45451+500)×99/100=45491;00000-000=448
09。元以下四捨五入】,並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93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賴義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