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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度司聲字第 184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12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1843號 聲 請 人 尚益不銹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順偉 相 對 人 𨶒志平即聚品軒婚宴會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肆萬肆仟捌佰零 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 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 前條第2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 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 第93條亦有明定。 二、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 83條第1項著有規定。是於起訴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 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自應由為減縮之人負擔撤回部 分之裁判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13號、臺灣高等法 院109年度抗字第1452號裁定參照)。 三、本案兩造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下稱系爭訴訟事件),經 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711號裁判,並諭知訴訟費用(除減縮 部分外)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建上字第57號判決將原判決部分廢 棄改判,另諭知第一審(除減縮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 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99,餘由聲請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 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909號裁定駁回上訴 ,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全案確定在案。經 查: ㈠聲請人提起系爭訴訟事件時,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 下同)45,847元(參第一審卷,頁4反面),嗣於第一審程 序進行中減縮聲明為請求相對給付4,482,835元本息(參第 一審卷,頁204反面),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45,451元,該 減縮部分之裁判費396元(計算式:00000-00000=396), 依上意旨,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 ㈡聲請人於第一審程序中,已另繳納證人詹琦閔之證人日旅費 500元(參第一審卷,頁201、202)。該費用為進行本案訴 訟事件之必要費用,自應計入第一審訴訟費用範疇。 ㈢相對人對系爭訴訟事件提起上訴,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71 1號裁定核定上訴標的價額之應繳第二審裁判費為68,176元 ,已由相對人繳納(參第二審卷,頁9、15)。該費用則列 入第二審訴訟費用之計算範圍。 ㈣綜上所述,經扣抵聲請人所應負擔相對人支出第二審訴訟費 用682元(計算式:68176×1/100=682,元以下四捨五入) 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4,809元【計 算式:(45451+500)×99/100=45491;00000-000=448 09。元以下四捨五入】,並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93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賴義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