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1846號
聲 請 人 日興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戴興新
相 對 人 建安消防安全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建興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返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一○七年度存字第二一六○號
提存事件
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金新臺幣捌拾參萬參仟陸佰捌拾捌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此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
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2款、
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0
3年度建字第200號民事判決,為擔保免為
假執行,提供如主
文所示之擔保金,並以本院 107年度存字第2160號提存事件
提存完畢。
三、聲請人主張該事件業經相對人同意返還擔保金,並提出同意
書及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復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本院10
7年度存字第 2160號提存卷查明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返
還該擔保金,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第106條前段,裁定如主
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以書
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怡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