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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度司聲字第 185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2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1854號 聲 請 人 林文錫       林洋華 相 對 人 林美麗       曹志忠即和豐傢飾布商行       林勝男       力浮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林俊乂 相 對 人 周玲月       范竣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林美麗、曹志忠即和豐傢飾布商行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 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貳仟捌佰貳拾叁元,及自本裁定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林美麗、林勝男、力浮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 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萬陸仟肆佰零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周玲月、范竣傑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 臺幣壹仟捌佰叁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 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民法第 203條之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是為前開所稱之法定 利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 、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 之必要費用。 二、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 以106年度訴字第1037號判決聲請人勝訴,訴訟費用由相對 人林美麗、曹志忠即和豐傢飾布商行連帶負擔百分之二十一 ;由相對人林美麗、林勝男、力浮有限公司連帶負擔百分之 七十六;餘由相對人周玲月、范竣傑連帶負擔。相對人林美 麗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 分院)108年度上字第260號以裁定駁回相對人林美麗對於第 一審判決主文第3項有關共同被告周玲月敗訴部分提起上訴 ,另以判決駁回相對人林美麗之上訴,均知第二審訴訟費 用由相對人林美麗負擔。相對人林美麗不服,對臺中高分院 108年度上字第260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抗字第869號裁定駁回其抗告,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即相 對人林美麗負擔;相對人林美麗並對臺中高分院108年度上 字第260號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466 號裁定上訴駁回,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林美麗負擔,並 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聲請人依本院106年度補字第444號 裁定預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4,955元(參第一審 卷第48、52頁),再依107年5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法官諭知 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881元(參第一審卷第224、225頁); 另第一審法院於民國106年5月12日發函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 所會同測量繪製測量圖,並由聲請人先行繳納鑑測費用 4,225元(參第一審卷第94、104頁),核屬進行本案訴訟之 必要費用,並有自行收納款項收據2紙、地政規費徵收聯單1 紙在卷為憑。是以,本件訴訟費用合計為61,061元(計算式 :54,955+1,881+4,225=61,061),依第一審判決主文第 15項之諭知,相對人林美麗、曹志忠即和豐傢飾布商行應連 帶負擔百分之二十一即12,823元(計算式:61,061×21%= 12,823,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相對人林美麗、林勝男 、力浮有限公司應連帶負擔百分之七十六即46,406元(計算 式:61,061×76%=46,406),相對人周玲月、范竣傑應連 帶向聲請人給付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832元(計算式:61, 061-12,823-46,406=1,832),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至第二、三審訴訟費用及第二審抗告訴訟費用經相對人 林美麗預納,並經判決及裁定諭知由相對人林美麗負擔;又 相對人林美麗對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037號於107年9月28日 所為關於第二審訴訟費用核定之裁定提起抗告,並預繳抗告 費用1,000元,經臺中高分院107年度抗字第405號民事裁定 諭知抗告費用由抗告人即相對人林美麗負擔,相對人林美麗 就該裁定提起再抗告,並預繳再抗告費用1,000元,經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76號裁定諭知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 告人即相對人林美麗負擔,則前述上訴、抗告及再抗告費用 均聲請人得向相對人林美麗請求賠償之訴訟費用,故不另 為計算。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羅欣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