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1857號
聲 請 人 陳志賢
林素蓮
黃韻娜
相 對 人 利迎益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楊炎池
相 對 人 楊宏毅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返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九年度存字第一一一號擔保
提存事件,
聲請人陳志賢所
提存之
擔保金新台幣伍拾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人林素蓮、黃韻娜之聲請
駁回。
理 由
一、
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前開規定,於
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
第1項第2款、第10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
略以:
本案兩造間聲請
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遵本院109年度司裁全字第47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
曾提如主文所示之擔保,並以本院109年度存字第111號擔保
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事件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業已
同意聲請人取回
上開提存物,並提出同意書、印鑑證明、有
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為憑,為此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本院
依職權調閱前開事件相關卷宗,與審視聲請人提出之事
證,
核與聲請意旨
所載事實相符。
惟本件擔保金之提存人依
本院109年度存字第111號提存案卷所示,僅聲請人陳志賢一
人,其餘聲請人並
非提存人,從而,聲請人陳志賢聲請返還
擔保金,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其餘聲請,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賴義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