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1859號
聲 請 人 高幟通風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王英哲
相 對 人 陳依琇即健泓企業行
相 對 人 協成水電工程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明錫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買賣價金等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陳依琇即健泓企業行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
臺幣玖仟伍佰壹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協成水電工程事業有限公司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
定為新臺幣壹萬陸仟陸佰壹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上開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
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
本案兩造間給付買賣價金等事件,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330
9號判決原告(即聲請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並
諭知訴訟
費用由
被告陳依琇即健泓企業行負擔百分之六十,餘由原告
負擔。聲請人不服,就相對人協成水電工程事業有限公司部
分提起
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上易字第335
號將原判決部分廢棄改判,並諭知第一(除確定部分外)、
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
上訴人(即相對人協成水電工程事業有
限公司)負擔,全案確定在案。
經查,聲請人預納第一審裁
判費16,048元(參第一審卷第4頁背面),並就其第一審敗
訴部分聲明不服,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3309號裁定核定上
訴利益後之應繳第二審裁判費為新臺幣(下同)10,080元(
參第二審卷第21、33頁),已由聲請人繳納,此有自行收納
款項收據影本在卷
可憑。相對人陳依琇即健泓企業行就其敗
訴部分900,966元並未上訴,該部分之訴訟費用為9,516元(
計算式:16,048×900,966/1,519,466=9,516,元以下四捨
五入,下同)即為確定,自應由該部分敗訴之當事人即相對
人陳依琇即健泓企業行負擔。第一審未確定部分之訴訟費用
為6,532元(計算式:16,048-9,516=6,532),與第二審
訴訟費用合計為16,612元(計算式:6,532+10,080=16,61
2),由相對人協成水電工程事業有限公司負擔。
綜上所述
,相對人陳依琇即健泓企業行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
定為9,516元;相對人協成水電工程事業有限公司應賠償聲
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6,612元,並各於本裁定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羅永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