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1860號
聲 請 人 東暉資產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王正凱
相 對 人 戚良善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萬參仟捌佰壹
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上開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
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而所
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
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
翻譯費、證人及
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
必要費用
。
二、
本案聲請人與相對人及同案
被告戚良瑜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
,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2806號判決聲請人敗訴,並
諭知訴
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
上訴,經第二審法
院廢棄原判決,並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二
分之一,餘由聲請人負擔並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前開訴訟事件經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
幣(下同)707,200元(上訴標的價額亦同),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7,710元
暨第二審裁判費11,565元,已均由聲請人預
納(見第二審卷第199、211、212頁、第一審卷第8頁反面)
。另第一審法院於民國107年10月23日通知聲請人提出相對
人及同案被告戚良瑜之最新
戶籍謄本、
系爭土地、建物登記
謄本(參第一審卷第22頁),由聲請人分別繳納戶政規費15
元、地政規費120元,此有臺中市政府戶政規費收據、臺中
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地政規費徵收聯單影本各1紙在卷
可憑,
此
乃法院為使訴訟得以進行,因此所支出之費用,
核屬進行
本案訴訟之必要費用。又第一審法院為確定占用位置及面積
,曾於民國(下同)108年8月12日會同
兩造進行現場勘測,
並囑託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測量,經該所於108年10月24
日以中正地所二字第1080011147號函檢送測量結果之複丈成
果圖,並由聲請人預繳測量規費8,225元等節,有自行收納
款項收據、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函文附卷
可稽。上開測量
規費應為進行本案訴訟事件之必要費用,自應計入第一審訴
訟費用。是本案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合計為27,635元(計算
式:7710+15+120+8225+11565=27635),故相對人應
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3,818元(計算式:27635
×1/2=13818,元以下四捨五入),並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四、
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羅永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