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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度司聲字第 186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3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1860號 聲 請 人 東暉資產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正凱 相 對 人 戚良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萬參仟捌佰壹 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 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而所 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 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 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 。 二、本案聲請人與相對人及同案被告戚良瑜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 ,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2806號判決聲請人敗訴,並諭知訴 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第二審法 院廢棄原判決,並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二 分之一,餘由聲請人負擔並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前開訴訟事件經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 幣(下同)707,200元(上訴標的價額亦同),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7,710元暨第二審裁判費11,565元,已均由聲請人預 納(見第二審卷第199、211、212頁、第一審卷第8頁反面) 。另第一審法院於民國107年10月23日通知聲請人提出相對 人及同案被告戚良瑜之最新戶籍謄本、系爭土地、建物登記 謄本(參第一審卷第22頁),由聲請人分別繳納戶政規費15 元、地政規費120元,此有臺中市政府戶政規費收據、臺中 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地政規費徵收聯單影本各1紙在卷可憑, 此乃法院為使訴訟得以進行,因此所支出之費用,核屬進行 本案訴訟之必要費用。又第一審法院為確定占用位置及面積 ,曾於民國(下同)108年8月12日會同兩造進行現場勘測, 並囑託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測量,經該所於108年10月24 日以中正地所二字第1080011147號函檢送測量結果之複丈成 果圖,並由聲請人預繳測量規費8,225元等節,有自行收納 款項收據、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函文附卷可稽。上開測量 規費應為進行本案訴訟事件之必要費用,自應計入第一審訴 訟費用。是本案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合計為27,635元(計算 式:7710+15+120+8225+11565=27635),故相對人應 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3,818元(計算式:27635 ×1/2=13818,元以下四捨五入),並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羅永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