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1879號
聲 請 人 萬事達國際聯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王成發
上列
聲請人予
相對人揚森貿易有限公司間聲請返還
擔保金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
提存物,為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
款所明定。
上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
之(同法第106條規定參見)。所謂訴訟終結,在因
假扣押
或
假處分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
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
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全部
執行程序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
額既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故必待假扣押或假處分
之執行程序已全部撤銷,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抗字第130號裁定意旨
參照)。至催告之時機,依
前
揭規定,應於保全程序終結後為之,
自不待言(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107年度抗字第15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
略以:
本案兩造間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遵本院105年度司裁全字第49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
,曾提供新臺幣(下同)32,000元為擔保,並以本院105年
度存字第522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假扣押所擔保
之本案訴訟業經調解成立而終結,聲請人並已定20日以上期
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
爰聲請返
還
擔保金等語。
三、
經查:
㈠聲請人前就兩造間給付運費事件(下稱本案),聲請對相對
人為假扣押,並依本院105年度司裁全字第492號裁定,提存
32,000元為擔保,以本院105年度存字第522號事件提存,聲
請對相對人為假扣押,經本院105年度司執全字第214號執行
假扣押。
嗣本案經本院109年度豐司簡調字第9號調解成立,
此經本院職權調閱相關卷宗
查核屬實。
惟聲請人
迄未撤回前
開假扣押之執行,尚
難認與「訴訟終結」之要件
合致,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不
應准許。
㈡綜上,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3款
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賴義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