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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度司聲字第 188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1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1880號 聲 請 人 特鼎盛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承穎 相 對 人 群利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太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仲介費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 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參仟伍佰肆 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 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案兩造間請求給付仲介費等事件,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 3715號判決聲請人敗訴,並知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聲 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上 易字第127號廢棄第一審判決,並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 均由相對人負擔,全案確定在案。經查本件第二審裁判費 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3715號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後之應繳裁 判費為新臺幣(下同)13,545元,已由聲請人預納(參第二 審卷第11、15頁)。是以,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 額確定為13,545元,並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羅永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