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1880號
聲 請 人 特鼎盛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楊承穎
相 對 人 群利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太郎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仲介費等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
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參仟伍佰肆
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上開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
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
本案兩造間請求給付仲介費等事件,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
3715號判決聲請人敗訴,並
諭知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聲
請人不服,提起
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上
易字第127號廢棄第一審判決,並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
均由相對人負擔,全案確定在案。
經查,
本件第二審裁判費
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3715號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後之應繳裁
判費為新臺幣(下同)13,545元,已由聲請人預納(參第二
審卷第11、15頁)。
是以,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
額確定為13,545元,並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羅永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