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1882號
聲 請 人 通豪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劉瑞欉
相 對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南區電信
分公司臺中營
運處
法定代理人 賴昭福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返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一○八年度存字第八三六號
提存事件
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
保金新臺幣壹仟柒佰肆拾伍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此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
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2款、
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款項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
106年度重訴字第501號民事判決,為免為
假執行,提供新臺
幣17,45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8年度存字第836號提
存事件提存完畢。
三、聲請人主張該事件業經相對人同意返還擔保金,並提出同意
書
正本為證,復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本院108年度存字第836號
提存卷查明屬實,並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南區電信
分公司臺中營運處109年12月22日臺中一企字第1090001218
號函附卷
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該擔保金
即屬有據,
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第106條前段,裁定如主
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以書
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怡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