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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度司聲字第 188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12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1882號 聲 請 人 通豪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瑞欉 相 對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南區電信分公司臺中營       運處 法定代理人 賴昭福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一○八年度存字第八三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 保金新臺幣壹仟柒佰肆拾伍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此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 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2款、 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款項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 106年度重訴字第501號民事判決,為免為假執行,提供新臺 幣17,45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8年度存字第836號提 存事件提存完畢。 三、聲請人主張該事件業經相對人同意返還擔保金,並提出同意 書正本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8年度存字第836號 提存卷查明屬實,並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南區電信 分公司臺中營運處109年12月22日臺中一企字第1090001218 號函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該擔保金即屬有據, 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第106條前段,裁定如主 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 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怡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