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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度司聲字第 188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12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1883號 聲 請 人 建安消防安全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建興 相 對 人 日興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興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七年度存字第一七八五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 之擔保金新臺幣貳拾柒萬柒仟捌佰伍拾陸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前開規定,於 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 第1項第2款、第10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聲 請人為擔保假執行,前遵本院103年度建字第200號民事判決 ,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並以本院107年度存字第1785 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訴訟業已判決確定而終結 (本院103年度建字第200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 度建上易字第49號),聲請人已撤回假執行執行程序,且受 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業已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擔保金,並提 出提存書、取回提存物同意書、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為憑 ,為此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事件相關卷宗,與審視聲請人提出之事 證,核與聲請意旨所載事實相符,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 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羅欣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