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1891號
聲 請 人 誌建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廖金賜
相 對 人 台桐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明珠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拾伍萬零叁佰
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上開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
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
民法第203條之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是為前開
所稱
之法定利率。次按第三審
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
並應限定其最高額;律師酬金由各審級法院依聲請或
依職權
裁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及司法院訂頒法
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3條分別著有
規定。
二、
本案兩造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下稱
系爭事件),經本院以
104年度重訴字第211號裁判。兩造均不服,提起
上訴,經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重上字第186號判決將原判決廢
棄改判,並
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
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1452號裁定
上訴駁回,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全案確定
在案。
三、
經查,系爭事件之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211
號裁定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後之應繳裁判費為新臺幣(下同)
120,300元,已由聲請人預納(參第二審卷,頁7、10),此
有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影本在卷
可憑。又聲請人於第三審委任
律師為
訴訟代理人,以其支出律師酬金而聲請最高法院核定
第三審律師酬金,經最高法院核定聲請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
為30,000元,此有最高法院109年度台聲字第2566號裁定附
卷
可稽。
綜上所述,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
為150,300元(計算式:120300+30000=150300),並於本
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賴義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