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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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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度司聲字第 189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1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1891號 聲 請 人 誌建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金賜 相 對 人 台桐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明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拾伍萬零叁佰 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 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民法第203條之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是為前開所稱 之法定利率。次按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 並應限定其最高額;律師酬金由各審級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 裁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及司法院訂頒法 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3條分別著有 規定。 二、本案兩造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經本院以 104年度重訴字第211號裁判。兩造均不服,提起上訴,經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重上字第186號判決將原判決廢 棄改判,並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 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452號裁定 上訴駁回,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全案確定 在案。 三、經查,系爭事件之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211 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後之應繳裁判費為新臺幣(下同) 120,300元,已由聲請人預納(參第二審卷,頁7、10),此 有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影本在卷可憑。又聲請人於第三審委任 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以其支出律師酬金而聲請最高法院核定 第三審律師酬金,經最高法院核定聲請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 為30,000元,此有最高法院109年度台聲字第2566號裁定附 卷可稽綜上所述,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 為150,300元(計算式:120300+30000=150300),並於本 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賴義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