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1895號
聲 請 人 百特醫學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姚薇蘅
相 對 人 孫曉彤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返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八年度存字第一五五四號擔保
提存事件,
聲請人所提存
之
擔保金新臺幣參拾參萬肆仟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
明文。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
略以:
本案兩造間聲請
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遵本院108年度司裁全字第1007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
押,曾提供新臺幣如主文所示金額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8
年度存字第1554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因聲請人已向本
院聲請撤回假扣押
強制執行、撤銷假扣押裁定確定,是該程
序業已終結,聲請人並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
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
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
查核屬
實,是
本件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業經聲請人撤回執行、撤銷
假扣押裁定確定而告終結。又
上開程序終結後,聲請人復催
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1日內行使權利,相對人
迄今未
對聲請人聲請調解、核發
支付命令或起訴請求
損害賠償等與
起訴有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此有
存證信函暨其回執文件、
本院
民事庭查詢表附卷
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如主文
所示之擔保金,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羅永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