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1915號
聲 請 人 丁鉛添
相 對 人 魏辛銓
相 對 人 伍緣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智文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返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六年度存字第八三九號擔保
提存事件,
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金新臺幣壹拾貳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若受擔保利益人,已確
定得就所受損害對供擔保人提存之擔保物行使權利者,即應
認與「訴訟終結」相當。故
債權人依
假扣押裁定供擔保後為
假扣押執行,
嗣撤銷該假扣押裁定或於收受假扣押裁定後已
逾30日(
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撤回假扣押執行者,
債務人就假扣押執行所受之損害,已得確定並能行使,於此
情形,
債權人自得依上述規定,定期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
權利而於債務人未行使後,聲請法院裁定發還提存之擔保物
(最高法院102年度第12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準此,
於保全程序之擔保,所謂「訴訟終結」,應係指保全程序之
終結,與保全程序所保全請求之
本案訴訟終結
無涉;另
上開
法文
所稱「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係指向法院起訴或與
起訴相同效果(諸如聲請調解、聲請發
支付命令)之訴訟行
為而言,亦有最高法院80年台抗字第413號判例
可稽。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
損害賠償聲請假扣
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6年度司裁全字第762號民事裁定
,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並以本院106年
度存字第839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106年度司執全字第369
號強制執行在案。因
兩造業已和解,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撤
回假扣押強制執行,是該程序業已終結,聲請人並已定20日
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
爰
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
查核屬
實,是
本件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業經聲請人撤回執行而告終
結。又上開程序終結後,聲請人復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
人於21日內行使權利,相對人
迄今未對聲請人聲請調解、核
發支付命令或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等與起訴有相同效果之訴訟
行為,此有
存證信函暨其回執、本院民事庭查詢表、臺灣屏
東地方法院109年12月24日屏院進文字第1090000895號函
附
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依前
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賴義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