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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度司聲字第 191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12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1915號 聲 請 人 丁鉛添 相 對 人 魏辛銓 相 對 人 伍緣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智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六年度存字第八三九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金新臺幣壹拾貳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若受擔保利益人,已確 定得就所受損害對供擔保人提存之擔保物行使權利者,即應 認與「訴訟終結」相當。故債權人依假扣押裁定供擔保後為 假扣押執行,撤銷該假扣押裁定或於收受假扣押裁定後已 逾30日(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撤回假扣押執行者, 債務人就假扣押執行所受之損害,已得確定並能行使,於此 情形,債權人自得依上述規定,定期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 權利而於債務人未行使後,聲請法院裁定發還提存之擔保物 (最高法院102年度第1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準此, 於保全程序之擔保,所謂「訴訟終結」,應係指保全程序之 終結,與保全程序所保全請求之本案訴訟終結無涉;另上開 法文所稱「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係指向法院起訴或與 起訴相同效果(諸如聲請調解、聲請發支付命令)之訴訟行 為而言,亦有最高法院80年台抗字第413號判例可稽。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聲請假扣 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6年度司裁全字第762號民事裁定 ,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並以本院106年 度存字第839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106年度司執全字第369 號強制執行在案。因兩造業已和解,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撤 回假扣押強制執行,是該程序業已終結,聲請人並已定20日 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 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核屬,是本件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業經聲請人撤回執行而告終 結。又上開程序終結後,聲請人復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 人於21日內行使權利,相對人今未對聲請人聲請調解、核 發支付命令或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等與起訴有相同效果之訴訟 行為,此有存證信函其回執、本院民事庭查詢表、臺灣屏 東地方法院109年12月24日屏院進文字第1090000895號函附 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依前 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賴義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