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1934號
聲 請 人 劉采庭
相 對 人 宸陽國際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蔡文華
人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款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宸陽國際有限公司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
幣壹萬伍仟捌佰伍拾元,並自本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聲請人其餘聲請
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上開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
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另按
民法第203條之規定,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是為前開
所稱之法定利率
。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
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
訴訟標的價額,應依
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亦有明文
。
二、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
被告間請求返還投資款事件,經本
院109年度訴字第1474號判決,
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宸陽國
際有限公司負擔,並確定在案。準此,相對人蔡文華即無須
負擔任何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上開事件卷宗審查,聲請人起訴時原以蔡
文華為被告,請求被告蔡文華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
0萬元本息(參第一審卷第13頁),依本院109年度補字第81
8號民事裁定,核定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500,000元,聲請
人並依上開裁定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5,850元(參第一審卷第
43、47頁),聲請人
嗣於民國109年7月7日具狀追加宸陽國
際有限公司為被告,並就
訴之聲明迭經變更為「先位聲明:
被告宸陽國際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150萬元,並自訴之追加
聲請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備位聲
明:被告蔡文華應給付原告150萬元,並自107年3月1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參第一審卷第119、
121頁)。經核聲請人所為之聲明變更,係就同一基礎事實
而追加宸陽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宸陽公司)為被告,因先位
與備位聲明之訴訟利益同一,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
但書之規定,第一審法院未命聲請人繳納
追加之訴裁判費。
是本件相對人宸陽公司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
,85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加給自裁定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至聲請
人併聲請相對人蔡文華應負擔上開訴訟費用
云云,
惟依
本案
判決,相對人蔡文華並無須負擔任何訴訟費用,前已說明,
是聲請人此部分聲請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
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羅欣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