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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度司聲字第 193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1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1934號 聲 請 人 劉采庭 相 對 人 宸陽國際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蔡文華 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宸陽國際有限公司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 幣壹萬伍仟捌佰伍拾元,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 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另按 民法第203條之規定,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是為前開所稱之法定利率 。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 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 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亦有明文 。 二、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請求返還投資款事件,經本 院109年度訴字第1474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宸陽國 際有限公司負擔,並確定在案。準此,相對人蔡文華即無須 負擔任何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事件卷宗審查,聲請人起訴時原以蔡 文華為被告,請求被告蔡文華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 0萬元本息(參第一審卷第13頁),依本院109年度補字第81 8號民事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500,000元,聲請 人並依上開裁定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5,850元(參第一審卷第 43、47頁),聲請人嗣於民國109年7月7日具狀追加宸陽國 際有限公司為被告,並就訴之聲明迭經變更為「先位聲明: 被告宸陽國際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150萬元,並自訴之追加 聲請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備位聲 明:被告蔡文華應給付原告150萬元,並自107年3月1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參第一審卷第119、 121頁)。經核聲請人所為之聲明變更,係就同一基礎事實 而追加宸陽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宸陽公司)為被告,因先位 與備位聲明之訴訟利益同一,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 但書之規定,第一審法院未命聲請人繳納追加之訴裁判費。 是本件相對人宸陽公司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 ,85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加給自裁定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至聲請 人併聲請相對人蔡文華應負擔上開訴訟費用云云,惟依本案 判決,相對人蔡文華並無須負擔任何訴訟費用,前已說明, 是聲請人此部分聲請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羅欣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