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1965號
聲 請 人 蒲納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胡栢墩
相 對 人 大麗餐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麗芳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返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九年度存字第一九九七號擔保
提存事件,
聲請人所提存
之
擔保金新臺幣玖拾參萬肆仟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聲請
人前遵本院109年度司裁全字第115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
假
扣押,曾提如主文所示之擔保,以本院109年度存字第1997
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並以本院109年度司執全字第575號執
行在案。茲因聲請人聲請本院以109年度司裁全聲字第277號
撤銷假扣押裁定,並撤回假扣押執行,聲請人
復於訴訟終結
後,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1日內行使權利,相對人
迄今仍未行使權利,為此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
查核屬
實,是本件訴訟業經聲請人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
行程序而告終結。又
上開訴訟終結後,聲請人催告相對人行
使權利,
惟相對人迄今未對聲請人聲請調解、核發
支付命令
或起訴請求
損害賠償等與起訴有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此有
存證信函暨掛號收件回執、本院民事執行處函及本院
民事庭
查詢表等在卷
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如主文所示之擔
保金,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羅永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