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1966號
聲 請 人 泰新系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金池
相 對 人 承暉金屬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張善維即張家豪
人
相 對 人 温文雄(即溫茂華)
聲請人聲請發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一○三年度存字第一二八一號
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
之
擔保金新臺幣貳拾玖萬玖仟元,關於相對人承暉金屬企業有限
公司、張善維即張家豪部分,准予發還。
聲請人其餘聲請
駁回。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此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
擔保者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
假扣押、
假處分、
假
執行裁判後未聲請執行,或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
請,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提存法第18條第 1
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依提存法第18條第 1款至第8款規定,
聲請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者,
無庸法院裁定,亦為提存法
施行細則第16條所明定。又聲請人如已得逕向提存所聲請返
還提存物,而仍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另
以裁定許可返還者,應認欠缺權利保護要件,不應准許(臺
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98年
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4號研
討結論
參照)。
二、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貨款事件,聲請人前
遵本院103年度司裁全字第864號假扣押裁定,為擔保假扣押
,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並以本院 103年度存字第1281
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聲請人向本院撤回假扣押執行程
序,訴訟已告終結。
嗣聲請人向本院聲請通知相對人即受擔
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請求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並
提出提存書、本院103年度司裁全字第864號民事裁定、本院
民事執行處106年12月1日中院麟民執103司執全菊字第645號
通知、本院
非訟中心107年2月6日中院麟非參106年度司聲字
第2287號函、聲明書及印鑑證明書為證。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
查核屬實。
本件訴訟業經聲請人向本院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訴訟已終
結。聲請人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定期行使權利,相對人
迄未
行使權利之情事,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證明確,有本院
民事庭
查詢表在卷
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該擔保金,關於相
對人承暉金屬企業有限公司及張善維即張家豪部分,應予准
許。
四、關於相對人温文雄即溫茂華部分,相對人温文雄陳稱:其真
實姓名為温文雄,溫茂華係其對外使用之別名,曾於承暉金
屬企業有限公司負責對外採購、接洽業務等事宜,與聲請人
進行業務聯繫時,均自稱溫茂華等語;有温文雄出具之聲明
書及印鑑證明書
附卷可稽。經調閱本院106年度司聲字第228
7 號通知行使權利事件卷宗,本院寄發通知行使權利函予相
對人「溫茂華」並經「溫茂華」簽收之地址與温文雄之戶籍
地「臺中市○○區○○路○○號」相同,足以釋明 2人為同一
人。聲請人於假扣押實施前撤回對其
強制執行之聲請,
業據
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3年度司執全字第645號卷宗核閱
無訛
。依
上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就相對人温文雄即溫茂華部分
,毋庸聲請本院裁定,即可逕向提存所聲請取回提存物,自
無再向本件聲請之權利保護必要,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第106條前段,提存
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
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怡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