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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度司聲字第 196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12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1969號 聲 請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 理 人 張義育 相 對 人 寶豐精密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莊居勇 相 對 人 莊陳麗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捌萬肆 仟肆佰捌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 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案兩造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聲請人業已預納第一 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84,480元(參第一審卷,頁45) 。前開事件經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435號判決聲請人勝訴, 並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等情,業經本院調閱相關 卷宗核閱無誤。是以,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 額確定為184,480元,並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賴義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