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1981號
聲 請 人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廖松岳
相 對 人 致億塑膠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黃杰新
人
相 對 人 柯美惠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
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零伍佰
零叁元,及自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前開規
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又
民法第203條之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是為前開
所稱
之法定利率。
二、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
被告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
109年度訴字第3093號判決原告勝訴,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
負擔,並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
上開事件卷宗審查,聲請人於
本件訴訟預
繳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0,503元(參第一審卷第29頁),
是本件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0,503
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以書
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羅欣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