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1990號
聲 請 人 凱隄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鳳玲
相 對 人 蔡銘聰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返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九年度存字第一二二六號擔保
提存事件,
聲請人所提存
之
擔保金新臺幣壹佰叁拾伍萬玖仟貳佰伍拾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
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
明文。另依同法第106 條前段,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
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又因
假扣押所供擔保之提存物,
乃
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可能因不當假扣押受有損害而設,換言
之,該擔保係備供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所受損害之賠償。
所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固指
債權人無損害之發生,或
債務
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債務人已賠償
債權人所生之損害而言。
惟在債務人為免為或撤銷假扣押而供反擔保之情形,係以債
權人假扣押裁定有效存在為前提,倘債權人假扣押裁定經
上
級法院廢棄或自行撤回,債權人無從再憑該假扣押裁定執行
,債務人自無提供反擔保免為或撤銷假扣押執行之依據及必
要,其供反擔保之原因當屬消滅,與本案訴訟進行之情形如
何
無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抗字第32號裁定意
旨
參照)。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
略以:本案
兩造間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遵本院109年度司裁全字第677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免為假
扣押,曾提供新臺幣1,359,25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9年
度存字第1226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因兩造業已和解,
相對人並已撤回假扣押執行、撤銷假扣押裁定確定,聲請人
並以
存證信函方式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
爰
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
經查,聲請人
上開主張,
業據其提出本院109年度司裁全字
第677號裁定、109年度司裁全聲字第223號裁定、109年度存
字第1226號提存書、本院民事執行處函文、存證信函等資料
為憑,並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核閱無誤。足見假扣押
強制執
行程序業經相對人(即執行債權人)聲請撤回執行而不存在
,假扣押裁定並經相對人自行聲請撤銷而確定,應認供擔保
之原因消滅。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
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賴義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