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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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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度司聲字第 199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1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1990號 聲 請 人 凱隄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鳳玲 相 對 人 蔡銘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九年度存字第一二二六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 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佰叁拾伍萬玖仟貳佰伍拾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 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 明文。另依同法第106 條前段,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 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又因假扣押所供擔保之提存物, 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可能因不當假扣押受有損害而設,換言 之,該擔保係備供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所受損害之賠償。 所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固指債權人無損害之發生,或債務 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債務人已賠償債權人所生之損害而言。 在債務人為免為或撤銷假扣押而供反擔保之情形,係以債 權人假扣押裁定有效存在為前提,倘債權人假扣押裁定經上 級法院廢棄或自行撤回,債權人無從再憑該假扣押裁定執行 ,債務人自無提供反擔保免為或撤銷假扣押執行之依據及必 要,其供反擔保之原因當屬消滅,與本案訴訟進行之情形如 何無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抗字第32號裁定意 旨參照)。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本案兩造間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遵本院109年度司裁全字第677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免為假 扣押,曾提供新臺幣1,359,25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9年 度存字第1226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因兩造業已和解, 相對人並已撤回假扣押執行、撤銷假扣押裁定確定,聲請人 並以存證信函方式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 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109年度司裁全字 第677號裁定、109年度司裁全聲字第223號裁定、109年度存 字第1226號提存書、本院民事執行處函文、存證信函等資料 為憑,並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核閱無誤。足見假扣押強制執 行程序業經相對人(即執行債權人)聲請撤回執行而不存在 ,假扣押裁定並經相對人自行聲請撤銷而確定,應認供擔保 之原因消滅。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 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賴義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