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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度司聲字第 199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1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1991號 聲 請 人 聯牧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文屘 相 對 人 曹晋銘       聯懷企業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葉森雄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九年度存字第一二三一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 之彰化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參張(面額合計新臺幣壹佰陸拾 萬元),及擔保金新臺幣陸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 明文。又於保全程序之擔保,所謂「訴訟終結」,應係指保 全程序之終結,與保全程序所保全請求之本案訴訟終結無涉 ;另前揭所稱「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係指向法院起訴 或與起訴相同效果(諸如聲請調解、聲請發支付命令)之訴 訟行為而言,亦有最高法院80年台抗字第413號判例可稽。 至催告之時機,依前揭規定,應於保全程序終結後為之,自 不待言(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抗字第159號裁定意 旨參照)。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本案兩造間侵害著作權爭議聲請假扣 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9年度司裁全字第1289號民事裁定 ,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並以本院99年 度存字第1231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因本案訴訟業已終 結、假扣押執行程序均已撤銷,聲請人並已催告受擔保利益 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99年度存字第1231 號提存書、108年度司裁全聲字第191號裁定、108年度司裁 全聲字第325號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本院民事執行處函文、 存證信函暨其回執、本院非訟中心109年度司聲字第1543號 函文等資料為憑,並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核閱無誤,足見假 扣押強制執行程序因兩造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確定並經執行 法院撤銷執行程序而告終結。又上開程序終結後,聲請人復 向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1日內行使權利,相對人迄 今未對聲請人聲請調解、核發支付命令或起訴請求損害賠償 等與起訴有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此有本院民事庭查詢表附 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依前 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賴義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