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1991號
聲 請 人 聯牧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江文屘
相 對 人 曹晋銘
聯懷企業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葉森雄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返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九年度存字第一二三一號擔保
提存事件,
聲請人所提存
之彰化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參張(面額合計新臺幣壹佰陸拾
萬元),及
擔保金新臺幣陸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
明文。又於保全程序之擔保,所謂「訴訟終結」,應係指保
全程序之終結,與保全程序所保全請求之
本案訴訟終結
無涉
;另
前揭所稱「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係指向法院起訴
或與起訴相同效果(諸如聲請調解、聲請發
支付命令)之訴
訟行為而言,亦有最高法院80年台抗字第413號判例
可稽。
至催告之時機,依前揭規定,應於保全程序終結後為之,
自
不待言(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抗字第159號裁定意
旨
參照)。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
略以:本案
兩造間侵害著作權爭議聲請
假扣
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9年度司裁全字第1289號民事裁定
,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並以本院99年
度存字第1231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因本案訴訟業已終
結、假扣押執行程序均已撤銷,聲請人並已催告受擔保利益
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
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
經查,聲請人
上開主張,
業據其提出本院99年度存字第1231
號提存書、108年度司裁全聲字第191號裁定、108年度司裁
全聲字第325號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本院民事執行處函文、
存證信函暨其回執、本院
非訟中心109年度司聲字第1543號
函文等資料為憑,並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核閱無誤,足見假
扣押
強制執行程序因兩造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確定並經執行
法院撤銷執行程序而告終結。又上開程序終結後,聲請人復
向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1日內行使權利,相對人
迄
今未對聲請人聲請調解、核發支付命令或起訴請求
損害賠償
等與起訴有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此有本院
民事庭查詢表
附
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依前
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賴義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