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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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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度司聲字第 201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2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2016號 聲 請 人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長瀬耕一 相 對 人 越發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林明發 法定代理人 林台鵬 法定代理人 郭瑩琳 法定代理人 李梓豪 法定代理人 傅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萬壹仟捌 佰捌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 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 109年度訴字 第 985號第一審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並確定在 案。經本院調卷審查,本件聲請人預繳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1,888元,故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 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1,888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 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怡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