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2020號
聲 請 人 楊英傑
楊秀蘭
陳韋達
上列
聲請人聲請對
相對人宗泰建設開發有限公司為
公示送達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之公司地址即「臺中
市○區○○街○○巷○○號」寄發
存證信函,該信函經郵務機關
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致聲請人意思表示無法送達,為
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二、
按表意人
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
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惟法人之代表人,在民法上固非所謂法定
代
理人,在民事訴訟法上,則視作
法定代理人,
適用關於法定
代理之規定,司法院著有34年院解字第2936號解釋在案;再
參照民事訴訟法第127條之立法理由謂「
當事人如為法人,
則訴訟上攻擊或防禦之法,皆非
彼所能自籌,若仍向法人送
達,亦非保護其利益之道也,故特設本條,明示對於法人有
所送達,應向其代表機關為之」;
是以,足認對公司之送達
應以其法定代理人為應受送達人(臺灣高等法院85年度抗字
第249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對於無
訴訟能力人為送達者
,應向其全體法定代理人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27條第1項定
有明文,是對法人為送達,自應送達於其法定代理人(臺灣
高等法院83年度抗字第203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
經查,
本件聲請人雖已向相對人登記之公司所在地臺中市○
區○○街○○巷○○號為送達,而遭郵務機關以招領逾期退回,
有該存證信函及退回信封在卷
可稽,然聲請人並未向相對人
之代表人即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吳玉梅之戶籍地址即「臺中
市○○區○○路○○號」為送達,聲請人未對相對人之法定代
理人前開最新戶籍地址依法送達未果前,尚難逕認相對人公
司之應受送達處所均處於不明之狀態,自與
上開聲請公示送
達之要件不符。
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聲請
於法不合,應予駁
回。
四、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8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羅永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