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2025號
聲 請 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王貴鋒
相 對 人 廖德洲
陳麗蓉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返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九年度存字第一五九二號擔保
提存事件,
聲請人所提存
之
擔保金新臺幣壹佰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前開規定,於
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
第1項第2款、第10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
假扣押事件,聲
請人前遵本院109年度司裁全字第997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
扣押曾提如主文所示之擔保,並以本院109年度存字第1592
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事件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
人業已同意聲請人取回
上開擔保金,並提出同意書及印鑑證
明為憑,
債務人GOLD LINE COMPANY LIMITED、盟達實業股
份有限公司部分則已取得未執行證明,為此聲請返還擔保金
等語。
三、本院
依職權調閱前開事件相關卷宗,與審視聲請人提出之事
證,
核與聲請意旨
所載事實相符,
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
請返還擔保金,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本件假扣押裁定之
債務人除廖德洲、陳麗蓉外,尚有GOLD LINE COMPANY LIMIT
-ED、盟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該部分因聲請人已取得未執
行證明,得依提存法第18條規定向提存所聲請返還,毋庸本
院再為裁定,併予說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羅欣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