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215號
聲 請 人 張婷婷
上列
聲請人聲請對
相對人威德數位設計有限公司為
公示送達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表意人
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
居所者,得
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
知。又對於
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
受訴
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
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
149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是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
,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始得依民事訴訟法關於公示送達之規
定,聲請法院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次按民事訴訟
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
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
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
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度
台上字第272
號
裁判意旨
參照)。再按,對於無
訴訟能力人為送達者,應
向其全體法定
代理人為之;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
人之代表人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127條及第52條亦有明文。
是以,對公司之送達應以其
法定代理人為應受送達人。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之公司地址即「臺中市
○○區○○○街○○號7樓之1」寄發
存證信函,該信函經退回
,且退件信封上蓋有「遷移不明」文字之戳印,為此聲請裁
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威德數位設計有限公司寄發存證信函,
依聲請人所提出之信封所示,聲請人僅向該公司所在地「臺
中市○○區○○○街○○號7樓之1」,經郵局以勾選「遷移不
明」為由退回。然聲請人尚未向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王偉任
戶籍地址「臺中市○○區○○街○○○○○號5樓」為送達前,
尚難逕認相對人之應受送達處所均處於不明之狀態,自與
上
開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是本件聲請
尚非適法,應予駁
回。
四、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李峻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