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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度司聲字第 21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2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公示送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215號 聲 請 人 張婷婷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威德數位設計有限公司為公示送達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表意人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 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 知。又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 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 149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是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 ,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始得依民事訴訟法關於公示送達之規 定,聲請法院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次按民事訴訟 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 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 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 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72 號裁判意旨參照)。再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送達者,應 向其全體法定代理人為之;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 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127條及第52條亦有明文。 是以,對公司之送達應以其法定代理人為應受送達人。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之公司地址即「臺中市 ○○區○○○街○○號7樓之1」寄發存證信函,該信函經退回 ,且退件信封上蓋有「遷移不明」文字之戳印,為此聲請裁 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威德數位設計有限公司寄發存證信函, 依聲請人所提出之信封所示,聲請人僅向該公司所在地「臺 中市○○區○○○街○○號7樓之1」,經郵局以勾選「遷移不 明」為由退回。然聲請人尚未向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王偉任 戶籍地址「臺中市○○區○○街○○○○○號5樓」為送達前, 尚難逕認相對人之應受送達處所均處於不明之狀態,自與上 開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是本件聲請尚非法,應予駁 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李峻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