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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度司聲字第 21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3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218號 聲 請 人 邦峰貿易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佳裕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慢用美食有限公司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同法第104 條之 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 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 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 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 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 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次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 滅者,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 第1款固有明文。按因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之擔保,係擔 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 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 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279號判例意旨 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遵本院103年度司裁全字第663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 曾提供新臺幣17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3年度存字第302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因聲請人已向 本院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應供擔保 原因業已消滅,爰依上開法條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云云,並 提出民事裁定、撤回假扣押執行聲請狀、提存書等均影本各 1份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上開證據資料等為證, 惟聲請人未提出已於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 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之證明,經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12日 命聲請人應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⑴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之 證明、⑵相對人同意聲請人領回擔保金之同意書、⑶聲請人 於訴訟終結後定期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之證明文件,聲請人 於109年2月14日收受上開通知,惟迄未補正。聲請人既未催 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是聲請人於合法催告相 對人行使權利且相對人逾期未行使權利前,即逕行聲請返還 本件擔保金,於法自有未合。聲請人復未釋明本件相對人並 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 賠償,而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之情,或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 利益人同意返還之情形,從而,本件聲請與民事訴訟法第10 4條第1項所定返還擔保金之要件不符,自不能准許,爰裁定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羅欣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