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218號
聲 請 人 邦峰貿易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佳裕
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慢用美食有限公司間聲請返還
擔保金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理 由
一、
按返還
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
準用同法第104 條之
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
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
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
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
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
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次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
滅者,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
第1款固有明文。按因釋明
假扣押之原因而供之擔保,係擔
保
債務人因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
債
權人
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
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279號判例意旨
參照)。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遵本院103年度司裁全字第663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
曾提供新臺幣17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3年度存字第302號擔保
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因聲請人已向
本院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
強制執行,應供擔保
原因業已消滅,
爰依
上開法條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
云云,並
提出民事裁定、撤回假扣押執行
聲請狀、提存書等均影本各
1份為證。
三、
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上開證據資料等為證,
惟聲請人未提出已於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
行使權利而其
迄未行使之證明,經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12日
命聲請人應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⑴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之
證明、⑵相對人同意聲請人領回擔保金之同意書、⑶聲請人
於訴訟終結後定期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之證明文件,聲請人
於109年2月14日收受上開通知,惟迄未補正。聲請人既未催
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是聲請人於合法催告相
對人行使權利且相對人逾期未行使權利前,即逕行聲請返還
本件擔保金,於法自有未合。聲請人復未釋明本件相對人並
無損害發生、或
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
賠償,而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之情,或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
利益人同意返還之情形,從而,本件聲請與民事訴訟法第10
4條第1項所定返還擔保金之要件不符,自不能准許,爰裁定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羅欣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