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222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雷仲達
代 理 人 蕭淳陽
相 對 人 三英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黃獻震
相 對 人 黃獻寬
相 對 人 黃明元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
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捌萬捌
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上開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
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
被告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
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655號判決聲請人勝訴,並
諭知訴訟費
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聲請人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
下同)188,000元,此有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影本在卷
可稽。
是以,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88,00
0元,並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
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李峻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