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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度司聲字第 22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2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222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代 理 人  蕭淳陽 相 對 人  三英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黃獻震 相 對 人  黃獻寬 相 對 人  黃明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捌萬捌 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 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 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655號判決聲請人勝訴,並諭知訴訟費 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聲請人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 下同)188,000元,此有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影本在卷可稽。 是以,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88,00 0元,並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 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李峻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