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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度司聲字第 22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3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226號 聲 請 人 冠達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永裕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台灣水泥股份有限公司台北水泥製品廠間聲 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供擔保提存物之返還,依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規定,應具 備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或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 返還,或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 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 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 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等要件之一,若未具備上開要件 ,即不得聲請返還。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 保者準用之,此觀同法第106條規定即明。次按,所謂應供 擔保原因消滅,在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裁定 命債務人供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時,本此裁定所供擔保係以 擔保債權人因債務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 得獲賠償為目的(司法院釋字第403號解釋參照)。故必待 債權人無損害發生,或債務人停止執行之本案勝訴確定,或 就債權人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 。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 ,聲請人前遵本院106年度中簡聲字第148號民事裁定,為聲 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而提供擔保金新臺幣31,784元,並以本 院106年度存字第187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債務人異 議之訴事件業經駁回確定,應供擔保原因已消滅,為此聲請 返還擔保金云云。 三、經查,聲請人係依本院106年度中簡聲字第148號停止執行裁 定提供擔保,而聲請人停止執行之本案訴訟,業經本院106 年度中簡字第2868號判決聲請人敗訴,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 ,經本院106年度中簡字第2868號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上 訴,並確定在案,故聲請人停止執行之本案訴訟並未全部勝 訴;而上開執行事件雖就扣得聲請人即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存 款債權核發移轉命令,清償部分債權後執行終結,尚難認相 對人自執行停止時起至執行終結前並無實際損害發生,亦難 謂相對人於上開執行程序獲償即為拋棄損害賠償債權之默示 表示,且聲請人亦未證明相對人確無損害發生或就相對人所 發生之損害已經賠償,依首揭說明,自難謂供擔保之原因消 滅。此外,聲請人又未提出訴訟終結後其已定20日以上期間 合法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相對人同意返還之證 明,亦不合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3款所定得予 返還擔保金之要件。從而,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爰裁定如主文。至聲請人於取得相對人同意返還之證明文件 ,或依法踐行定期催告之要件,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 第1項第2、3款規定再為聲請返還擔保金,不受本件駁回聲 請之拘束,併予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羅欣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