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226號
聲 請 人 冠達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江永裕
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台灣水泥股份有限公司台北水泥製品廠間聲
請返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理 由
一、
按供擔保
提存物之返還,依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規定,應具
備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或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
返還,或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
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
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
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等要件之一,若未具備
上開要件
,即不得聲請返還。上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
保者
準用之,此觀同法第106條規定即明。次按,所謂應供
擔保原因消滅,在法院依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裁定
命
債務人供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時,本此裁定所供擔保係以
擔保
債權人因債務人
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
得獲賠償為目的(司法院釋字第403號解釋
參照)。故必待
債權人無損害發生,或債務人停止執行之
本案勝訴確定,或
就債權人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
。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債務人
異議之訴事件
,聲請人前遵本院106年度中簡聲字第148號民事裁定,為聲
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而提供
擔保金新臺幣31,784元,並以本
院106年度存字第187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債務人
異
議之訴事件業經駁回確定,應供擔保原因已消滅,為此聲請
返還擔保金
云云。
三、
經查,聲請人係依本院106年度中簡聲字第148號停止執行裁
定提供擔保,而聲請人停止執行之本案訴訟,業經本院106
年度中簡字第2868號判決聲請人敗訴,聲請人不服提起
上訴
,經本院106年度中簡字第2868號以
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上
訴,並確定在案,故聲請人停止執行之本案訴訟並未全部勝
訴;而上開執行事件雖就扣得聲請人即債務人對
第三人之存
款債權核發移轉命令,清償部分債權後執行終結,尚
難認相
對人自執行停止時起至執行終結前並無實際損害發生,亦
難
謂相對人於上開執行程序獲償即為拋棄
損害賠償債權之默示
表示,且聲請人亦未證明相對人確無損害發生或就相對人所
發生之損害已經賠償,
依首揭說明,自難謂供擔保之原因消
滅。此外,聲請人又未提出訴訟終結後其已定20日以上期間
合法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相對人同意返還之證
明,亦不合
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3款所定得予
返還擔保金之要件。從而,本件聲請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爰裁定如主文。至聲請人於取得相對人同意返還之證明文件
,或依法踐行定期催告之要件,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
第1項第2、3款規定再為聲請返還擔保金,不受本件駁回聲
請之
拘束,
併予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羅欣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