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257號
聲 請 人 永益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江威錩
相 對 人 張豐文
相 對 人 朱政義
上列
當事人間返還
所有權狀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柒仟叁佰叁
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上開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
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
,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
言詞
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
繳裁判費三分之二。前項規定,於當事人撤回
上訴或
抗告者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83條之規定
可參。
二、
本件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
被告間返還所有權狀事件,經
本院108年度訴字第3138號判決聲請人勝訴,並
諭知訴訟費
用由相對人負擔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
依職權調卷審查後,本件聲請人先行預納第一審裁判
費新臺幣(下同)17,335元,並有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影本在
卷可參。
是以,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
為17,335元,並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
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李峻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