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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度司聲字第 25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3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257號 聲 請 人 永益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威錩 相 對 人 張豐文 相 對 人 朱政義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所有權狀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柒仟叁佰叁 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 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 ,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 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 繳裁判費三分之二。前項規定,於當事人撤回上訴或抗告者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83條之規定可參。 二、本件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返還所有權狀事件,經 本院108年度訴字第3138號判決聲請人勝訴,並諭知訴訟費 用由相對人負擔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卷審查後,本件聲請人先行預納第一審裁判 費新臺幣(下同)17,335元,並有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影本在 卷可參。是以,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 為17,335元,並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 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李峻源